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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碘盐的有关证照: (一)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 (二)转售或挪用碘剂的; (三)在碘盐供应区销售非碘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不到指定单位采购碘盐或不按指定范围销售碘盐的; (六)碘盐加工单位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盐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责职,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贩运非碘盐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冲击碘盐供应区食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非法经营品,并可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同一种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没收的盐产品交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