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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配合建立全民防卫动员体系,因应动员准备阶段及动员实施阶段任务需要,相关航空器及人员应依本办法为编管及运用 (以下简称编用) 。 第 3 条 本办法编用航空器及人员之范围如下: 一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 (以下简称航空器) 。 二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飞航管制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以下简称航空人员) 。 三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引导、货物装卸及支援装备之操作人员 (以下简称地勤人员) 。 第 4 条 航空器编用权责区分如下: 一航空器编用主管机关:交通部。 二航空器编用执行机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 三军事需求机关:国防部及其所属军事机关。 四行政需求机关:中央各机关、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 本办法所定之航空器编用业务,主管机关负有综合策划、指挥监督及审核需求机关申请运用航空器计划之责,执行机关受主管机关之指挥督导,对航空器编用业务负有调查、统计、协调及执行运用之责。 国防部负有审核军事需求机关申请运用航空器计划之责。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受运用单位,系指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站地勤业、航空器维修厂、所。所称运用单位,系指申请运用航空器之军事或行政需求机关。 第 6 条 受运用单位应配合办理航空器编用业务,并提供相关资料及支援。 第 7 条 民航局对编用航空器及人员之数量,应定期实施调查、统计及异动校正。 前项调查资料,应按期统计汇报交通部,并通报相关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及军事动员主管机关。 第 8 条 各型航空器及人员,由民航局协调及督导受运用单位依航空器之型别,分别予以适当编组,以利管理及运用。 前项编组资料应按期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9 条 运用单位于运用航空器及人员时,应载明运用之目的、所需之数量、型别、人数及预定使用时间、地点等相关资料,向交通部提出需求申请。交通部依据军事优先原则,将核定之数量通知民航局及申请运用单位,由民航局依据核定内容及任务缓急,决定受运用单位,签发运用书交付受运用单位执行之,并通知运用单位及交通部。 第 10 条 受运用单位接获运用书后,应即调配航空器及人员,按规定时间、地点向运用单位报到。 第 11 条 运用单位接收受运用单位之航空器及人员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书,并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解除运用航空器及人员时,应由运用单位填发解除运用证明书,并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第 12 条 依本办法编用之航空器及人员,于动员演习或动员实施阶段之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等事项,依本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受运用单位或人员于动员准备阶段配合办理航空器编用业务绩效优良有具体贡献者,得给予适当奖励。 第 14 条 本办法之作业规定,由民航局订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