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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警械使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驻卫警察,系指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核准设置者为限。
  
  第 3 条
  
  驻卫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本条例第二条至第四条所列情形时,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种类、时机与程序及应注意事项等,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 4 条
  
  驻卫警察执行职务时,以使用警棍为原则;其需用其他警械者,应由设置单位向直辖市、县 (市) 警政机关申请配发。
  
  当地警察局 (分局) 于治安状况特殊或情况急迫时,得对驻卫警察迳行配发警械。
  
  第 5 条
  
  驻卫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购置,并列册报当地警察局 (分局) 备查。
  
  第 6 条
  
  驻卫警察对配发之警械,应分类造册登记,按季报当地警察局 (分局) 备查。
  
  第 7 条
  
  驻卫警察保管警械,应遵守警政机关之规定。
  
  第 8 条
  
  驻卫警察使用警枪,应随带驻卫警警枪执照。
  
  前项执照,由设置单位向当地警察局 (分局) 申请核发之。
  
  第 9 条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之训练、监督、考核,由当地警察局 (分局) 办理。
  
  第 10 条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设置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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