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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7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