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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3月23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原因: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抽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保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向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资的审批权。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 第八条 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中方属国有企业,并以土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确认书》(其中,土地资产量评估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属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属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计委备案;属技术改造项目的报经委备案。计委、经委收文后如有疑意,应在3日内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 第十一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部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本省审批权限限额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