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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申请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查验、备查或变更其名称、标签、仿单、包装、商标、图形时,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注册商标情事者,除申请人应自负法律责任外,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亦得视其情节通知限期更改或作其他必要措施。 第 16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收回之市售品,其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自公告注销其许可或备查证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收回,连同库存品一并报请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备,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如系核准输入者,限期退运出口。 二逾期未退运或在本国制造者,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办理、销毁。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 第 17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来源不明之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 一无法提出来源证明者。 二提出之来源经查证不实者。 三标签、仿单未刊载制造或输入厂商名称或地址者。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旅客携带或邮寄少量自用化妆品进口者,由海关依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 20 条 化妆品广告之内容,应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所用文字、图画与核准或备查文件不符者。 二有伤风化或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三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虚伪夸大者。 四保证其效用或性能者。 五涉及疾病治疗或预防者。 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不得登载宣播者。 第 2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核准登载或宣播之化妆品广告,其有效期间应于核准广告之证明文件内载明。 经核准之化妆品广告于登载、宣播时,应注明核准之字号。 第 22 条 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制造工厂之设立、迁移、复业、增加制造种类或分装、改装场所设备状况等之检查工作,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工业主管机关受理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制造工厂之停业、歇业、复业登记申请时,应将其动态资料知会卫生主管机关。 第 23 条 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制造工厂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者,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或工业主管机关应陈报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24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所称妨害卫生之物品: 一未经核准或备查而擅自输入或制造者。 二来源不明者。 三使用医疗或毒剧药品超出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之基准,而未达治疗疾病最低有效量者。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妨害卫生之物品。 第 25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