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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6
【法规编号】 430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警械许可定制售卖持有管理办法

[接上页]

  机关、机构、学校、公司、行号、工厂、民间守望相助组织之警卫、保全人员、巡守人员、依法执行稽查公务人员离职或歇业、解散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废止其许可,经废止许可者应将警械执照缴回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注销。原购置之电气警棍 (棒)(电击器) 应自行销毁;其警棍、电气警棍 (棒)(电击器) 已废置者,亦同。
  
  第 10 条
  
  厂商、经营金银珠宝业负责人、申请购置单位雇 (任) 用警卫、保全人员、巡守人员、依法执行稽查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定制、售卖、持有警棍或电气警棍 (棒)(电击器) ;申请者,不予许可: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
  
  二犯故意杀人、重伤害、强盗 (夺) 、妨害性自主、掳人勒赎、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或洗钱防制法等案件,经判决有罪确定者。
  
  三经认定为流氓或受流氓感训处分裁定确定者。
  
  四最近五年内犯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未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者。
  
  五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异常者。
  
  六吸食或施用毒品或麻醉药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行为,经二次以上裁定处罚确定者。经许可后,发现有前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 11 条
  
  警政署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得对厂商、机关、机构、学校、公司、行号、工厂、民间守望相助组织,实施警棍、警铐、电气警棍 (棒)
  
  (电击器) 制造、售卖、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检查;必要时,并得要求提供
  
  相关资料。
  
  前项受检单位及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妨害或规避。
  
  第 12 条
  
  警政署为办理警械鉴验及认定事项,得设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警政署遴选之。
  
  第 13 条
  
  违反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警械执照。
  
  经撤销或废止之许可制造、售卖厂商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经撤销、废止许可或注销警械执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应自行销毁。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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