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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医事检验所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医事检验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事检验所,至少应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医事检验项目:
  
  一一般临床检验。
  
  二临床生化检验。
  
  三临床血清检验。
  
  四临床免疫检验。
  
  五临床血液检验。
  
  六输血检验及血库作业。
  
  七临床微生物检验。
  
  八临床生理检验。
  
  第 3 条
  
  医事检验所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二十平方公尺。其并设置医事放射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五十平方公尺。
  
  三应有下列设备:
  
  (一) 显微镜。
  
  (二) 生化比色仪。
  
  (三) 离心机。
  
  (四) 血球计数仪。
  
  (五) 冷藏设备。
  
  (六) 清洁及消毒设备。
  
  医事检验所并设置医事放射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医事放射所设置标准之规定。
  
  前项医事检验所,其市招得注明设置医事放射部门。
  
  第 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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