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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物理治疗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物理治疗所,应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疗项目: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之其中一项。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之其中一项。 第 3 条 物理治疗所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 (一) 负责物理治疗师,应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 (二) 应视需要设置临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员。 二设施 (一) 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 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六○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于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于六0平方公尺。 (三) 主要楼层不得设置于地下楼层。 (四) 非使用一楼者,应有电梯或供轮椅通行之斜坡道。 (五) 厕所应有供残障者使用之扶手设施。 (六) 地板应为防滑地板。 (七) 消防安全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 应有清洁及消毒设备。 前项物理治疗所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之规定。 第 4 条 物理治疗所应有医师开具需施行物理治疗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前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载有施行期间者,于施行期间届满失效;其未载有施行期间者,自医师开具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失效。 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失效后,应有医师再次开具,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不符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而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 5 条 物理治疗所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订有作业手册,并定期修订。 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时,应先予物理治疗评估或测试,并拟定施行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所为之评估、测试情形及拟定之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应于物理治疗纪录详载。 三对于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先询明医师确认。 四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连同物理治疗纪录依规定保存。 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依规定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六物理治疗纪录,除应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外,对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均应逐一记载并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