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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物理治疗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物理治疗所,应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疗项目: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之其中一项。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之其中一项。
  
  第 3 条
  
  物理治疗所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
  
  (一) 负责物理治疗师,应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
  
  (二) 应视需要设置临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员。
  
  二设施
  
  (一) 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 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六○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于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于六0平方公尺。
  
  (三) 主要楼层不得设置于地下楼层。
  
  (四) 非使用一楼者,应有电梯或供轮椅通行之斜坡道。
  
  (五) 厕所应有供残障者使用之扶手设施。
  
  (六) 地板应为防滑地板。
  
  (七) 消防安全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 应有清洁及消毒设备。
  
  前项物理治疗所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之规定。
  
  第 4 条
  
  物理治疗所应有医师开具需施行物理治疗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前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载有施行期间者,于施行期间届满失效;其未载有施行期间者,自医师开具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失效。
  
  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失效后,应有医师再次开具,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不符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而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 5 条
  
  物理治疗所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订有作业手册,并定期修订。
  
  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时,应先予物理治疗评估或测试,并拟定施行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所为之评估、测试情形及拟定之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应于物理治疗纪录详载。
  
  三对于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先询明医师确认。
  
  四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连同物理治疗纪录依规定保存。
  
  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依规定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六物理治疗纪录,除应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外,对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均应逐一记载并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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