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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30
【法规编号】 430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船舶编管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配合建立全民防卫动员体系,因应动员准备阶段及动员实施阶段任务需要,相关船舶及人员应依本办法编管及运用 (以下简称编用) 。
  
  第 3 条
  
  本办法编用船舶范围,系指经依法注册登记之船舶。
  
  第 4 条
  
  船舶编管主管机关、编管执行机关及需求运用机关如下:
  
  一船舶编管主管机关: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员编管执行机关:交通部所属各港务局。
  
  三渔船及其船员编管执行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及直辖市、县(市) 政府。
  
  四军事需求机关:国防部及所属军事机构。
  
  五行政需求机关:中央各机关、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为利编管前条规定范围之船舶及其船员,依各航政机关辖区范围,分别划分为基隆港务局、台中港务局、高雄港务局、花莲港务局四大区域。
  
  前项各区域内除渔船外,各该船舶之船籍港或注册地主管机关,应将其所登记注册之船舶及其船员,依船舶种类分别施予编管。其所编管之资料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提送各辖管之港务局汇整,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交通部,以提供需求运用机关编用。
  
  渔船渔船及其船员,由渔船所属渔政主管机关分别施予编管,报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汇整,于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汇办,以提供需求运用机关编用。
  
  第 6 条
  
  对编管之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各编管执行机关应定期实施调查、统计及异动校正。
  
  第 7 条
  
  编管执行机关或因配合动员需要填发船舶运用通知,应于规定报到时限二十四小时前送达船舶所有人亲自签收,如本人不在时,应由其所属机关 (构) 、公司、行号或具有行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为签收转达。
  
  第 8 条
  
  受通知运用之船舶所有人,应尽量保持该船舶之适航状态,并依规定时间、地点向需求运用机关报到。
  
  第 9 条
  
  船舶需求运用机关对于受运用之各型船舶及其船员,负指挥运用之权责。
  
  第 10 条
  
  对编管各类船舶及船员之演习、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事项,依本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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