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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 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劳工退休准备金暂停提拨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数额之查核事项。 三关于劳工退休准备金存储及支用之查核事项。 四关于劳工退休金给付数额之查核事项。 五其他有关劳工退休准备金之监督事项。 第 3 条 监督委员会由劳工与雇主分别选派代表共同组成。置委员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委员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但雇用劳工人数二人以下者,委员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事业单位雇用劳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九人。 事业单位设有分支机构者,得分别或合并组织监督委员会。 第 4 条 监督委员会劳工代表由公会推选,未成立公会者由劳工直接选举之,并得推选候补委员。 第 5 条 监督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劳工代表连选得连任,连任人数不得超过二分之一;雇主代表连派得连任,并得依职务变动随时改派。 第 6 条 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由劳工代表互选之,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 7 条 监督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置职员若干人,由事业单位派员兼任。 第 8 条 事业单位成立监督委员会后,应即将成立日期及委员、职员名册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委员、职员有异动时亦同。 第 9 条 监督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会议主席由主任委员担任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第 10 条 监督委员会未尽监督责任或处理失当时,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组。 第 1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