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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30
【法规编号】 430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民或团体收藏刀械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刀械,系指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 (铁) 鞭、扁钻、匕首 (各如附图例式) ,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备注:附图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七)3863 页)
  
  第 3 条
  
  人民或团体收藏作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供正当休闲娱乐所用之刀械,及其售让,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 4 条
  
  人民或团体收藏之刀械,应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表一) ,向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申请登记,经查验后发给许可证,并列册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证,并收购其刀械:
  
  一非作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供正当休闲娱乐之用者。
  
  二申请人近三年内曾因犯罪经判刑确定或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而有危害治安之不良纪录者。
  
  前项刀械收购价格,由内政部定之。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七)3864 页)
  
  第 5 条
  
  收藏之刀械携带外出时,应随带刀械许可证。
  
  第 6 条
  
  收藏之刀械遗失时,收藏人应即向列管警察机关报告,并缴回许可证。
  
  第 7 条
  
  收藏人之住所,或团体之刀械收藏处所变更时,应检同许可证,向列管之警察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 8 条
  
  收藏之刀械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应向列管之警察机关申请补发。
  
  第 9 条
  
  收藏人死亡者,继承人应于收藏人死亡翌日起三个月内或发现收藏之刀械一个月内,检同户口名簿影印本,向列管之警察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其无继承人者,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继承人抛弃对于刀械之继承或有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发证,由警察机关依第四条第二项之价格收购之。
  
  团体收藏之刀械,于团体已无收藏作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供正当休闲娱乐之必要时,由警察机关依第四条第二项之价格收购之。
  
  第 10 条
  
  人民或团体缴交之刀械,由各列管之警察机关处理,其作业规定由内政部警政署订之。
  
  第 11 条
  
  收藏之刀械售让他人时,应向列管之警察机关申请许可,并办理异动登记。
  
  第 12 条
  
  列管之刀械应由警察机关每年实施检查一次,必要时,得临时实施检查。
  
  第 13 条
  
  人民或团体收藏之刀械,携带入出境时,应向内政部警政署申请核发许可证 (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二) ,检查单位凭许可证验放,其携带入境者,并应依第四条规定,向警察机关办理登记。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七)3865~3866 页)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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