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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30
【法规编号】 43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生活习惯特殊国民猎枪鱼枪刀械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猎枪、鱼枪、刀械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之生活工具者,依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习惯特殊国民,指原住民及实际从事采捕水产动物持有渔船船员手册之渔民。
  
  所称猎枪、鱼枪、刀械,指本条例第四条所列猎枪、鱼枪、刀械,且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渔猎、祭典等生活工具。
  
  猎枪以自制或继承他人自制者为限。
  
  第 4 条
  
  原住民得自制或持有猎枪、鱼枪、刀械,每人以各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六枝。
  
  渔民得自制或持有鱼枪,每人以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六枝。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自制或持有猎枪、鱼枪、刀械:
  
  一未满十八岁者。
  
  二受禁治产宣告者。
  
  三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二年者。但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因自制、持有第三条之猎枪、鱼枪、刀械而违反
  
  本条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申请自制或持有猎枪、鱼枪、刀械,应以书面向户籍所在地警察分驻 (派出) 所报备,自制完成或持有后,应持向户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验烙印给照,遗失执照者,亦同。
  
  前项猎枪、鱼枪、刀械执照,由中央主管机关印制,每二年换照一次,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
  
  第 7 条
  
  经发照之猎枪、鱼枪、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由发生翌日起十五日内,连同执照向户籍所在地警察局报缴销毁;无报缴人或未于事由发生十五日内报缴者,得由警察局收缴销毁:
  
  一猎枪、鱼枪、刀械持有人死亡,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持有之事实后,未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给照者。
  
  二猎枪、鱼枪、刀械持有人丧失生活习惯特殊国民身分者。
  
  三猎枪、鱼枪、刀械持有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毁损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猎枪、鱼枪、刀械遗失时应缴销执照。
  
  第 8 条
  
  经发照之猎枪、鱼枪、刀械不得租、借或售让他人,或请求政府给价收购。
  
  第 9 条
  
  各级警察机关为维持治安,必要时得派员检查猎枪、鱼枪、刀械及执照,遇有特殊情形,并得举行枪械总检查。
  
  第 10 条
  
  生活习惯特殊国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持有第三条之猎枪、鱼枪、刀械者,应于施行后一年内,持向户籍所在地警察局申请查验烙印给照。
  
  第 11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12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之书表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订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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