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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历画、年画、图片、台历等,下同)出版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出版工作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图书出版的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的出版。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图书出版,给予积极地扶持。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出版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措施; (二)审核报批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三)审批报批图书出版选题计划; (四)指导图书出版单位和下级出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 (五)对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读、鉴定豫版图书,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并有相应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版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 (三)有社长、专职总编辑、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八条 禁止出版有下列内容的图书: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他图书。 第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出书范围和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并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补充选题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严禁图书出版单位转让、出卖或者变相出卖书号。 非图书出版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价格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图书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图书出版的质量。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图书出版后的30日内,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版本书库报送样书,接受监督审查。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图书的版权记录页如实登载出版社登记号、书名、作者、责任编辑、出版单位地址、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开本、印张、字数、版次、印数、标准书号、定价等内容,并按国家规定使用条码。 第十五条 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企、事业等单位确需印制的,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但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传播媒介,登载、播放、宣传图书出版的消息和广告,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图书并说明出版单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出版管理职能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成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违禁图书的,一律没收并销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出版社登记。 (三)不报、瞒报选题计划,违反选题管理规定和专题报批制度的,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刊代书、买卖书号、或变相买卖书号以及未经批准超专业分工出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范围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