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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身心障碍学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升学高级中等以上学校: 一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二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鉴定为身心障碍,应安置就学者。 第 3 条 身心障碍学生参加各高级中等学校申请入学、甄选入学或登记分发入学者,其国民中学学生基本学力测验成绩以加总分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达录取标准者于学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额分别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绩总分同分者,增额录取。 前项参加甄选入学者,其第二阶段非学科测验分数,亦以加总分百分之二十五计算。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身心障碍学生年龄在十八足岁以下者,得自愿就读高级中等学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高职部,经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鉴定后,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社区化就近入学原则安置入学。 国中应届毕业生之年龄不受前项年龄规定之限制。 第 6 条 除依第三条或前条之升学方式外,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身心障碍学生实际需要,自行订定升学高级中等学校之规定。 第 7 条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每学年应办理一次身心障碍学生升学专科以上学校甄试。必要时,得委讬学校或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8 条 身心障碍学生参加升学甄试,应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程序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定之。 第 9 条 为保障身心障碍学生升学权益,各项升学甄试或考试招生委员会应遴聘特殊教育相关人员,专责处理各类身心障碍学生入学事宜。 第 10 条 各项升学甄试或考试招生委员会应依考生障碍类型及障碍程度之需要,规划考试适当服务措施。 身心障碍学生得于各项升学甄试或考试报名时,向各该招生委员会提出甄试或考试适当服务措施之申请。 第 11 条 身心障碍学生经鉴定具有本法第四条所定资赋优异情形之一者,其升学事项依资赋优异学生降低入学年龄缩短修业年限及升学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