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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旅馆业登记证如有遗失或毁损,旅馆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1 条 旅馆业应将其客房价格,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旅馆业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费用,不得高于前项客房价格。 旅馆业应将其客房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避难逃生路线图,挂置于客房明显光亮处所。 第 22 条 旅馆业于旅客住宿前,已预收订金或确认订房者,应依约定之内容保留房间。 第 23 条 旅馆业应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并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方式,送该管警察所或分驻 (派出) 所备查。 前项旅客住宿资料登记格式及送达时间,依当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规定。 第一项旅客住宿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第 24 条 旅馆业不得擅自扩大营业场所,并应经常维持场所之安全与清洁。 第 25 条 旅馆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旅客建议事项,应妥为处理。 二对于旅客寄存或遗留之物品,应妥为保管,并依有关法令处理。 三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协助其就医。 四遇有火灾、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发生,对住宿旅客生命、身体有重大危害时,应即通报有关单位、疏散旅客,并协助伤患就医。 旅馆业于前项第四款事故发生后,应即将其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地方主管机关并应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 26 条 旅馆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旅客。 二向旅客额外需索。 三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四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条 旅馆业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当地警察机关处理或为必要之处理。 一携带枪械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馆内聚赌或深夜喧哗,妨害公众安宁者。 五未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六行为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28 条 旅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属公司组织者,应于暂停营业前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非属公司组织者,应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复业,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准予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并注销其登记证。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当月旅馆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补发或换发登记证、停歇业及投保责任保险之资料,于次月五日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9 条 主管机关对旅馆业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旅馆之建筑管理与防火避难设施及防空避难设备、消防安全设备、营业卫生、安全防护,由各有关机关迳依主管法令实施检查;经检查有不合规定事项时,并由各有关机关迳依主管法令办理。 前二项之检查业务,得联合办理之。 第 30 条 主管机关人员对于旅馆业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公务身分证明文件,并说明实施之内容。 旅馆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检查,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31 条 旅馆业之等级,得由交通部观光局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之。 前项旅馆业之等级评定,得委讬民间团体办理。 旅馆业经评定等级后,应将主管机关发给之等级区分标识,挂置于明显易见处所;其型式及应挂置之处所,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2 条 民间机构经营旅馆业之贷款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机关为配合发展观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请相关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 第 33 条 经营管理良好之旅馆业或其服务成绩优良之从业人员,由主管机关表扬之。 第 34 条 旅馆业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处罚之。 旅馆业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之。 第 35 条 旅馆业申请登记,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五千元;其申请变更登记或补发、换发旅馆业登记证者,应缴纳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补发或换发旅馆业专用标识者,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或国民旅舍者申请登记,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缴纳证照费。 第 36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或国民旅舍者,其营业场所空间或房间设备,不符本规则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 第 37 条 本规则所列书表格式,除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