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规定,于覆审委员会为覆议决定或迳为决定时准用之。 第 16 条 审议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依本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之决定, 应作成决定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主旨。 三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决定机关。 五决定文号及年、月、日。 六不服决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返还补偿金之决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被害补偿金或暂时补偿金返还义务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返还之金额及期限。 三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决定机关。 五决定文号及年、月、日。 六不服决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 18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所称显无胜诉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审酌之: 一不依调查辩论,即知该当事人可得败诉之结果者。 二起诉或上诉不合法者。 三提起上诉已逾上诉期间者。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协助,包括本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之信讬管理事项。 第 20 条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办理本法第三十条所定业务时,各级政府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 21 条 法务部为管理本法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所列经费及本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所定受偿之金钱,应设置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第 22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