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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稽核认证区域设置摄录影监视系统。 五于处理设备设置专用电表。 六应具备处理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各种规格尺寸废轮胎之能力。 七厂 (场) 区使用土地需提具处理厂 (场) 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簿) 誊本及土地清册,其为都市计划地区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八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九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转报告。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向废轮胎破碎处理厂 (场) 取得之废轮胎碎片作为裂解处理原料或进行能源利用者,不得申请废轮胎回收清除处理补贴。 第 9 条 废轮胎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之衍生废弃物,应依本标准规定办理,其属事业废弃物者,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过境、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10 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取得废轮胎资源化工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处理机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专案处理废轮胎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第 11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