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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申请人应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计划及开发契约之内容履行施工管理事项。 第 11 条 第九条 规定之开发保证金缴交标准如下: ┌────┬──────┬──────┬──────┬────┐ │海埔地施│三十公顷以下│逾三十公顷至│逾一百公顷至│逾三百公│ │工面积 │ │一百公顷 │三百公顷 │顷 │ ├────┼──────┼──────┼──────┼────┤ │开发保证│工程总价百分│工程总价百分│工程总价百分│工程总价│ │金款项 (│之九 │之七 │之五 │百分之三│ │新台币) │ │ │ │ │ └────┴──────┴──────┴──────┴────┘ 前项工程总价依第五条规定工程预算书之费用总计。 第 12 条 前条之开发保证金,申请人得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邮政汇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为之。 第 13 条 申请人应依照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计划施工,如有涉及工程期限、堤线位置、造地高程及取土区位置等需办理计划变更者,应函报经济部核定。 第 14 条 申请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计划及开发契约之内容履行完竣,并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者,其缴交之开发保证金得予无息退还。 第 15 条 工业区海埔地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申请核准之造地施工管理计划,其计划之变更及施工管理,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