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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外役监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监狱应按次全面调查,将初步认为符合外役监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受刑人,参酌其志愿 (如附式一) ,先行造册;受刑人亦得向执行监狱提出申请 (如附式二) 。 第 3 条 各监狱应就册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核,经初核合格,始得列册陈报法务部 (如附式三,略) ,初核结果并应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对初核结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见,监狱应一并报法务部覆核。 外役监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有悛悔实据,身心健康适于外役作业者”,系指无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监狱行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一年内有违反监规纪录或执行期间违反监规三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最近三个月内各项成绩有减分之纪录者。 四无期徒刑受刑人其累进处遇第一级责任分数抵销未逾半者。 五另案在侦查、审理中者。 六罹患法定传染病者。 七罹患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尿毒症、气喘病或其他痼疾者。 八重度肢体伤残者。 九触犯妨害风化罪,未经强制诊疗者。 一○精神或心理异常之情形者。 第 4 条 各外役监应于每月月底前预估所需人数陈报法务部。 第 5 条 法务部应就各监狱陈报之名册资料及受刑人对初核结果不服之意见进行覆核,并将覆核结果,函知各外役监办理遴选。 第 6 条 各外役监应联合成立外役监受刑人遴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遴选委员会) ,由典狱长及其他适当人员组成,逐次轮流办理受刑人之遴选事宜。 前项遴选作业,法务部应派员列席指导。 第 7 条 遴选委员会应参酌实际缺额与收容情形,依下列规定办理遴选。 一按各监狱陈报名册受刑人积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后,参酌受刑人志愿及各外役监名额,分配至额满为止。 三积分相同者,以残余刑期较短者优先;残余刑期相同时,以距符合得假释法定刑期之期间较短者优先;其期间相同者,以抽签方式决定。 四各外役监应派员前往各监狱实地访视被遴选受刑人,受访视监狱应备妥被遴选受刑人个案资料,供访视人员参考,如有不符遴选要件者, 应注明原因报部核准后,遴选委员会得依序办理递补。 前项积分,应依下列标准,分别核给。 一陈报次数: (一) 第一次:不予计分。 (二) 第二次:十分。 (三) 第三次以上:二十分。 二残余刑期: (一) 七年以上 (含无期徒刑) :五分。 (二) 五年以上七年未满:十分。 (三) 三年以上五年未满:二十分。 (四) 二年以上三年未满:三十分。 (五) 一年以上二年未满:四十分。 (六) 一年未满:五十分。 三距符合得假释法定刑期之期间: (一) 五年以上:五分。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满:十分。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满:二十分。 (四) 一年以上二年未满:三十分。 (五) 六月以上一年未满:四十分。 (六) 六月未满:五十分。 第 8 条 各外役监应将选用之受刑人名册陈报法务部核定。 法务部应将核定名册,即行函发各外役监尽速办理提解,并副知各执行监狱。 第 9 条 被遴选受刑人于提解前有第三条第二项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各外役监当次不予提解,并应检具事实转报法务部备查。 第 10 条 各外役监狱提解被遴选受刑人,发现有不符外役监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者,应即转报法务部核准解送其他监狱执行。 被遴选受刑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于提解后由执行之外役监转法务部核准移送其他外役监执行: 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受重伤或身体残障不克远途跋涉者。 二父母有年满六十五岁或子女均未满十二岁者。 第 11 条 各监狱每次陈报法务部之名册,如填载不实,当视情节轻重查明责任议处。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