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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再利用方式、设施及场所。 三契约书有效期限。 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紧急应变措施。 第 12 条 本办法所核发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三至六个月之间,得依第四条或第六条之规定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申请展延者,应重新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驳回。 第 13 条 事业废弃物应依下列方式送往再利用机构处理: 一事业自行清运。 二再利用机构清运。 三事业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运。 四再利用机构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运。 五委讬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运。 第 14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应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检具契约书备查者。 三未依许可文件及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四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机构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时,其废弃物再利用项目与废弃物处理操作许可证许可项目相同者。 六其他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6 条 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委讬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移转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 17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申请表格式,由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于原许可期限内继续有效,许可期满时,应依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 19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出、入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