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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11
【法规编号】 430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特种考试监察院监察调查人员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特种考试监察院监察调查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一等考试、二等考试、三等考试。
  
  前项一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一级考试,二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二级考试,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一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毕业得有博士学位证书者。
  
  二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二级考试及格者。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岁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二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证书者。
  
  二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及格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岁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三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三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 6 条
  
  本考试之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现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届满者。
  
  第 7 条
  
  本考试分笔试及口试,笔试未录取者不得参加口试。
  
  第 8 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类科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之规定。
  
  第 9 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笔试录取后,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期间内缴交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口试。
  
  前项体格检查标准,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考试以笔试成绩占百分之八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二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后,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
  
  笔试成绩之计算,一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二、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前项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不满五十分,或三等考试建筑工程类科之“建筑设计”成绩不满五十分,或口试成绩不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1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监察院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并不得转调监察院暨其所属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不得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 13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4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5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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