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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管理委员会发现受补贴机构有重复申请补贴费之虞时,应通知受补贴机构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说明。 受补贴机构未于前项期限内提出说明,或经管理委员会认定前项稽核认证量为重复申请,管理委员会得不予补贴。 第 14 条 管理委员会发现受补贴机构有重复领取补贴费之情事时,应通知受补贴机构于一个月内返还重复领取之补贴费;并自重复领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重复领取日之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计利息。 受补贴机构应返还管理委员会之补贴费及利息,管理委员会得以受补贴机构尚未领取之补贴费抵充之。 第 15 条 受补贴机构之稽核认证量证明文件及其他申请补贴费相关文件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1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或废物品及容器资源回收机构管理辅导要点规定完成登记之机构,于登记文件有效期限内,视同取得受补贴机构资格。 前项机构于登记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已依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管理办法规定完成登记,且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经管理委员会审核驳回者,自驳回之日起不得依本办法申请补贴。但于有效期限届满前驳回者,自有效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不得依本办法申请补贴。 第一项机构之登记文件未载明有效期限者,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视同取得受补贴机构资格。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未依第五条规定取得受补贴机构资格者,不得依本办法申请补贴。 第 17 条 责任业者及处理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规定,经管理委员会受理资源化工厂登记申请者,管理委员会得变更为受理受补贴机构资格申请,并请该责任业者或处理业补送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相关文件。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