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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加强债务管理、提高财务运用效能,增进偿债能力,特依公共债务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中央政府债务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度所编列之还本款项。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兑付债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政府还本款项,九十一年度应以当年度课税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编列;九十二年度起应以各该年度课税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编列。 第 5 条 本基金在不增加债务未偿余额前提下,以下列方式筹措资金供偿还旧债或作旧债转换为新债之用: 一发行公债或向金融机构举借。 二向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 前项筹措资金所需之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由总预算循预算程序拨入本基金。 第 6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偿还中央政府未偿债务本金。 二偿付前条所筹资金之本金、利息及相关手续费。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他有关支出。 第 7 条 本基金得办理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所编列债务利息及相关手续费之支付。 第 8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0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中央政府债务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财政部部长兼任或派员兼任之;委员七人至九人,由财政部就有关机关代表聘兼之。 第 11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12 条 本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席委员召集,并得邀请相关人士列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席。 第 13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财政部国库署署长兼任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由财政部就其现职人员中派兼之。 第 14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6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7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