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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机车实施新车抽验;其抽验依附录三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申请人未以车型年及引擎族为基本单元申请合格证明之机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函。 二该机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确认,该机车配有蒸发污染控制系统或元件,逐车实施机车废气排放测试报告 (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系数均为一.四) 。 四出厂证明书。 第 15 条 申请人进口国外使用中机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函。 二该机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确认,该机车配有蒸发污染控制系统或元件,逐车实施机车废气排放测试报告 (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系数均为一.四) 。 四有关出厂证明之相关文件。 第 16 条 申请合格证明所需机车废气排放测试程序、机车蒸发排放测试程序、机车耐久测试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机关 (构) 办理有关审验合格证明及新车抽验相关事宜。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