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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志愿服务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侨教志工实际服务时数一千五百小时以上,且服务成绩良好者。 第 3 条 侨教志工符合前条规定者,由本会主动提报,或由当事人于每年一月前,提出证明文件,送请本会核定。 第 4 条 本会应以公开仪式办理侨教志工之奖励。 第 5 条 侨教志工之奖励等次如下: 一服务时数一千五百小时以上者,颁授侨教志愿服务铜质徽章及得奖证书。 二服务时数二千小时以上者,颁授侨教志愿服务银质徽章及得奖证书。 三服务时数二千五百小时以上者,颁授侨教志愿服务金质徽章及得奖证书。 第 6 条 本办法所需费用,由本会年度预算支应。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