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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25
【法规编号】 430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军事机关军品外销办法


  第 1 条
  
  为有效运用军品生产能量、降低成本、提高品质,建立适当外销管道,以提升军事工业科技水准,厚植国防工业,特订定本办法。
  
  军品外销,除条约、协定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机关,系指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品,系指军事机关各种装备、补给品、技术资料与书刊,及经主管机关认定足供军事用途之品项。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有偿移转所有权或占有,而将军品输出之行为。
  
  第 3 条
  
  军品外销有关机关之权责如左:
  
  一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负责军品外销政策之制订、规划及执行等事项。
  
  二外交部、经济部负责协助军品外销国家或地区与特殊外销案件之审查、文书查证及外销推广等事项。
  
  第 4 条
  
  军品依国家国防工业实际发展状况,与管制军品输出之需要,区分为左列三级:
  
  一甲级:特殊性军品。
  
  二乙级:传统性军品。
  
  三丙级:军民适用之一般性军品。
  
  军品等级及外销项目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军品外销及宣传,主管机关得委讬公、民营机构办理。
  
  第 6 条
  
  基于国家安全及利益之需要,得就军品外销之国家、地区与军品等级、品项等予以适当管制。
  
  前项管制由主管机关会同外交部、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解除管制时,亦同。
  
  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购得之主要武器系统有转运至管制外销国家、地区或从中获得反制、仿制武器系统情报之虞者,不予外销。
  
  第 7 条
  
  军品外销案件,由主管机关于征询外交部及经济部意见后核定之。但甲级军品或对国家外交、经济及军事有重大影响之外销案件,由行政院核定。
  
  第 8 条
  
  甲、乙级军品外销,主管机关应要求进口国家或地区提供最终使用者证明、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
  
  第 9 条
  
  外销军品应列入输出统计。但甲、乙级军品之外销得不以明细品目列计。
  
  第 10 条
  
  军事机关军品外销之收支,均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1 条
  
  本办法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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