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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 (以下称本法)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委讬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体设施及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 前项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指在公路主体设施之外,为配合整体交通需要所设之人行道、人行陆桥或地下道、排水沟渠、照明、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委讬管理,指公路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之公路,将修建、养护与管理业务,委讬另一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所称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复工程;公路之养护,指经常养护及抢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设施之维护及交通管理业务。 第 4 条 本办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应办事项,得由交通部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 5 条 委讬管理之范围规定如下: 一将同等级公路系统全部委讬管理。 二将同一条公路全部委讬管理。 三将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讬管理。 四将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委讬管理。 前项委讬管理之公路,如系与市区道路共同使用时,以委讬该公路之主体设施为限,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除属于道路主体部分路权范围内之中央分隔岛及栽植于其内之行道树外,仍应由当地县 (市) 政府自行管理。 第 6 条 委讬机关,应依照下列各款,编造委讬管理契约书,经双方同意并签订后,按约定时间完成交接后生效,并将委讬管理事项、法规依据及期限公告之,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一公路基本资料。 二用地基本资料。 三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资料。 四委讬管理事项。 五委讬管理期间。 六经费负担原则。 七其他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资料,于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委讬管理范围时,可免编造。 第 7 条 公路用地之所有权或地上权,仍为原公路主管机关所管有,不因委讬管理而变更;在委讬管理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仍应以原公路主管机关登记之。但依前条规定于委讬管理契约书另有协议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8 条 公路或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在委讬管理期间所需之经费,应由委讬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但依第六条规定于委讬管理契约书另有协议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9 条 公路遇有拓宽或局部路段改线新辟之必要时,原公路主管机关得委讬受委讬机关规划、设计、施工,所需经费得协调受委讬机关共同负担。 第 10 条 本办法发布前,业经委讬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凡符合第五条规定者,得继续由受委讬机关办理,并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定契约书。逾期未补定契约书者,委讬关系失其效力,原公路主管机关即应依法负责管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