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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容器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容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一般容器、农药废容器及特殊环境卫生用药废容器。 二废容器压缩砖:指废容器经机器压缩打包成砖型状之块体。 三再生料:指已回收之废容器经处理后,供作材料或原料等用途者。 第 3 条 废容器之回收、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掉落、溢散、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或积水等情事。 二经分类、处理之废容器与再生料、衍生废弃物应分区贮存,并以中文标示其种类名称。 三应分区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过五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贮存场 (厂) 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废容器压缩砖发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废容器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防止废弃物或废容器掉落、溢散、泄漏、散发恶臭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设备或措施。 二贮存场 (厂) 区四周应设置围篱。 三贮存场 (厂) 区应设置消防设备。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农药废容器及特殊环境卫生用药废容器之贮存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回收贮存场地应采防止雨水进入之建筑或结构,其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或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动物侵入觅食之设备或措施。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废容器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清除过程中,应采取防止其发生溢散、泄漏、掉落或造成空气、水体、土壤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第 7 条 农药废容器或特殊环境卫生用药废容器应与其他废容器分开贮存,并于回收、贮存、清除过程不得以压缩方式打包,且不得与其他物品或废一般容器混合清除或处理。 农药废容器及特殊环境卫生用药废容器于清除过程中,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应具有防雨设备或措施。 第 8 条 回收之废容器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处理。 第 9 条 废容器之处理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场 (厂) 区四周应设置围篱。 二废容器之处理作业须在建筑物内进行,其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以防止液体渗入地下、污染土壤、地面水体或地下水体。 三具有防止废容器掉落、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四贮存场 (厂) 区应设置消防设备。 五具有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农药废容器及特殊环境卫生用药废容器之处理设施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理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设备或措施。 二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划书。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回收处理业。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手册之规定,设置用以秤重之计量设备、摄录影监视系统或专用电表。 三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无法继续从事回收处理业务时,对于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废容器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衍生之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 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作业。 前项衍生之废弃物其输出、过境或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