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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别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法第七十六条厂商申诉之处理。 二关于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履约争议之调解。 三关于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厂商申诉之处理。 四其他与厂商申诉及履约争议调解相关之事项。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未设申诉会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委请主管机关申诉会办理前项业务。 第 3 条 申诉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本机关高级人员派兼之;并得置副主任委员一人,襄理会务。 前项副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本机关高级人员或具有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知识之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 第 4 条 申诉会置委员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外,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本机关高级人员或具有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知识之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 前项委员,由本机关高级人员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过全体委员人数五分之一。 第一项聘任之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公正人士,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实任法官、检察官或行政法院评事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副教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学科者。 四具有与政府采购相关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 6 条 申诉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无副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申诉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不同意见之委员得提意见书附于申诉会委员会议纪录,以备查考。 第 7 条 申诉会委员应超然、公正行使职权,并亲自出席会议。 第 8 条 申诉会审议采购申诉事件或调解履约争议事件时,主任委员得指定委员一人至三人预审或调解之。 第 9 条 申诉会对外行文,以本机关名义行之。 第 10 条 申诉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其高级人员具法制专长者派兼之,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所需工作人员,就其法定员额内派充之,并得分科 (股) 办事。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申诉会谘询委员,聘期一年,连聘得连任。 第 12 条 申诉会委员、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第 13 条 申诉会委员、谘询委员、执行秘书及工作人员就采购申诉或履约争议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行回避: 一该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者。 二曾为该采购之承办或监办人员。 三曾参与该事件之异议处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与机关、厂商或其负责人间现有或三年内曾有雇佣、委任或代理关系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认其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前项人员应行回避而未回避者,当事人得申请其回避或由主任委员令其回避。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将前半年办理采购申诉审议及履约争议调解业务状况,汇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邀集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采购申诉审议及履约争议调解业务召开检讨会。 第 15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