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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采购申诉审议收费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厂商之采购申诉 (以下简称申诉) 事件,依本办法之规定收费。
  
  第 3 条
  
  厂商提出申诉时,应缴纳审议费。其未缴纳者,由申诉会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 4 条
  
  前条审议费,每一申诉事件为新台币三万元,由申诉厂商以现金、公库支票、邮政汇票、金融机构签发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缴纳。
  
  第 5 条
  
  采购履约争议事件误提起申诉,经厂商申请改行调解程序者,厂商已缴纳之审议费转为调解费用,并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收费办法规定计算,与原缴纳金额相抵后,多退少补。
  
  第 6 条
  
  申诉事件经申诉会为不受理之决议者,收取新台币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收费:
  
  一依第三条后段规定不受理。
  
  二招标机关于第一次预审会议期日前自行撤销或变更其处理结果,无再为处理之必要。
  
  第 7 条
  
  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由申诉会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 8 条
  
  厂商撤回申诉者,已缴审议费用不予退还。但于第一次预审会议期日前撤回者,无息退还二分之一。
  
  前条厂商已缴纳而尚未发生之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予退还。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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