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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采购申诉审议规则

[接上页]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标机关。
  
  四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之审议判断,得不记载事实。
  
  五年、月、日。
  
  前项审议判断书应于完成审议后十日内作成正本,送达于申诉厂商及招标机关。
  
  第 21 条
  
  前条审议判断书,应指明招标机关原采购行为有无违反法令之处;其有违反者,并得建议招标机关处置方式。
  
  申诉会为前项之建议或依第十七条为通知时,应考量公共利益、相关厂商利益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 22 条
  
  审议判断书应附记如不服审议判断,得于审议判断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议判断书未依前项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者,准用诉愿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审议判断书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申诉会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5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完成审议期限,如申诉书尚待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申诉厂商于审议期限内续补具理由者,自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 26 条
  
  申诉事件经依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撤回者,申诉会应即终结审议程序,并通知申诉厂商及招标机关。
  
  第 27 条
  
  厂商对于采购履约争议事件误提起申诉者,得申请改行调解程序。厂商未申请者,申诉会应告知得为申请。
  
  第 28 条
  
  申诉事件之文书,应就每一事件编订卷宗。
  
  第 29 条
  
  申诉会委员、执行秘书、工作人员、谘询委员及学者、专家因经办、参与申诉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 30 条
  
  审议判断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申诉邮务送达证书。
  
  申诉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行政程序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31 条
  
  本规则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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