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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政府为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工作,得组成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委员会负责规划推动有关事宜。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由公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就其主管业务办理之。
  
  第 3 条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对象为汽车驾驶人、慢车驾驶人、行人及依本条例规定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 4 条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分定期讲习及临时讲习两种。
  
  第 5 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以定期讲习:
  
  一违规肇事致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未满十八岁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者。
  
  七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经吊扣驾驶执照者。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辖地公路主管机关施以讲习,第八款由行为地公路主管机关施以讲习。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讲习时数不相同者及第八款之行为地讲习,各办理讲习机关不得互为代训及销号。
  
  第 6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对职业汽车驾驶人施以定期讲习。
  
  前项讲习之调训条件、对象、执行单位、课程、时数、列管,及公司、行号提供受雇职业驾驶员名册之处理等调训作业计划,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依据业务推动需要订定执行,并于实施前,检具计划报送交通部备查。
  
  第 7 条
  
  第五条 及第六条规定之定期讲习,中央、直辖市及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
  
  前项办理定期讲习之处理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 8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未经公私立训练机构训练结业之驾驶人,于考取驾驶执照后,得施以发照前临时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为加强当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导,得派员至当地各机关、学校、工厂或公司行号等,比照临时讲习方式办理巡回安全教育。
  
  第 9 条
  
  慢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或七十四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得由行为地之警察机关视实际情形施以临时讲习。
  
  第 10 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得由行为地之警察机关视实际情形施以临时讲习。
  
  第 11 条
  
  定期讲习时每次以不超过一天为原则,采集体方式讲习之。临时讲习时间每次一至二小时,得采集体方式或个别方式讲习之。
  
  第 12 条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场所由各级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指定之。
  
  第 13 条
  
  讲习讲授内容得依讲习对象区分为驾驶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驶要领、肇事预防与处理及法律责任、车辆保养、安全防御驾驶、酒精对人体健康之心理及医学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为之探讨、儿童交通安全与乘车保护方法、儿童福利法、亲职角色与责任或其他与定期讲习调训对象有关之交通安全教材。
  
  前项讲习课程、时数由讲习机关拟定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4 条
  
  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经费,各主办机关应由分配之交通违规罚款收入百分之一.五为下限编列预算支应,不敷时得向交通部申请补助之。
  
  第 15 条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场所,应备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等教材及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 16 条
  
  汽车驾驶人于接获道路交通安全讲习通知后,应按指定日期携带讲习通知单、驾驶执照或国民身分证前往讲习场所报到参加讲习。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训处分或动员机关之召集或征集,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参加讲习时,应于接获讲习通知后,由其本人或家属或服务之公司行号以书面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或其影本,向办理讲习单位申请延期讲习。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或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慢车驾驶人及行人经裁处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而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依本条例第九十条之一规定处罚。
  
  未满十八岁无照驾驶之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经再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 17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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