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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罚锾收入分配及运用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之罚锾,经处罚机关收缴后,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举发案件: (一) 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二) 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处罚机关。 (三) 百分之一分配予内政部警政署。 二内政部警政署所属专业警察机关 (国道公路警察局除外) 举发案件: (一) 百分之六十二解缴国库。 (二) 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处罚机关。 (三) 百分之七分配予各举发机关。 (四) 百分之一分配予内政部警政署。 三、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举发案件: (一) 百分之四十五解缴国库。 (二) 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处罚机关。 (三) 百分之七分配予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 (四) 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国道公路建设管理基金。 (五) 百分之一分配予内政部警政署。 四公路监理机关举发案件,由处罚机关收缴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罚锾,由处罚机关收缴处理之。第一项分配予各处罚机关之罚锾收入,其中属交通部公路局部分,应提拨百分之二十五以支应其办理处罚、委讬、宣导、训练等相关业务经费,并依第五条规定提拨奖励金,其余解缴国库。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国道公路建设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经费解缴国库。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配之罚锾收入,应至少提拨百分之十二作为交通执法与交通安全改善经费,其优先支应项目如下: 一道路交通违规案件举发处理费用。 二购置及检定交通执法装备器材费用。 三交通执法资讯电脑化费用。 四设置或租用违规车辆保管场所或卸货分装场地费用。 五交通执法与安全宣导费用。 六交通执法教育训练及考察费用。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处罚机关分配之罚锾收入,提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员奖励金部分,应以百分之六为上限。 第 6 条 内政部警政署所属专业警察机关分配之罚锾收入,应作为交通执法相关经费使用。其提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员奖励金部分,应以百分之六十五为上限。 第 7 条 国道公路建设管理基金分配之罚锾收入,应依其隶属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规定运用。 第 8 条 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员奖励金之支领要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财政部定之,并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 9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