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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能源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关于调节、限制或禁止之规定如左: 一调节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规定。 二都市气体燃料供应事业应设置储存设备之规定。 三其他有关调节、限制或禁止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数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能源供应事业达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数量者,应按月于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表格申报左列各款经营资料,并应设置能源储存设置及储存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安全存量: 一购买数量:按能源种类及来源地区分别统计。 二生产数量:按能源种类统计;转换者,应将初级能源及最终产品数量分别列出。 三运输数量:按能源种类、来源地区及承运客户分别统计。 四销售数量:按最终能源产品种类及销售之行业别分别统计。 五储存数量:按能源种类、原料与产品分别列出。 六客户数量:按能源种类及行业别统计。 各类能源其热值及油当量换算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称行业别,以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定义与分类为准。 第一项之储存设备及安全存量,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能源查核制度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专责组织。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监视及测试仪表。 四定期检查各使用能源设备之效率。 五能源耗用统计及单位产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第 7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划,应载明左列各款: 一节约能源总量及节约率。 二节约能源措施及其节约能源种类与数量。 三节约能源计划之预定进度。 四执行计划所需之人力及经费。 第 8 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规定之数量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次年能源查核制度、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申报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央空气调节系统,指其冷冻主机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数额者。 第 10 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数量或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者,应置能源管理人员一名,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能源管理人员登记。 前项登记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能源管理人员得专任或兼任;其资格以合于左列各款之一,并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能源管理讲习班结业者为限: 一专科以上学校理、工系科毕业者。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毕业,并具有工厂实际经验三年以上,持有证明者。 能源管理人员之职责如左: 一推动能源查核制度。 二订定并执行节约能源目标及计划。 三定期检查并改进各使用能源设备之效率。 四配合节约能源目标,检讨各使用能源设备之能源消费量。 五宣导节约能源知识,并举办有关节约能源活动。 六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之有关能源事务。 前项能源管理人员,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调训之。 第 11 条 能源用户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汇集前一年使用能源资料向中央主机关申报。 前项申报资料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种类及其来源。 二能源使用数量。 三能源储存数量 (包括安全存量)。 四产品生产总量。 五单位产品能源耗用量。 六本期节约能源达成百分率。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指定能源用户按期提供有关使用能源资料。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