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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照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后备军人在体格检验时,无左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得予应考: 一一目全盲、一耳全聋、一手全失、瘫痪、及残废等致不能服务。 二患有法定传染病未痊愈者。 三精神异常、语言知觉机能显著障碍、痳痹、癫痫、及发作性精神系疾患者。 四不治之四肢疾患,其程度深重,妨碍工作者。 五恶性肿疡 (肿瘤) 或过大之良性肿疡 (肿瘤) 妨碍工作者。 六患严重心脏疾病。如各种心瓣膜异常、心肌梗塞症等,不易治疗,致妨碍工作者。 七患有梅毒未经有效治疗者。 八患活动性肺结核或传染性痳疯病者。 九有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愈,致不能服务者。 第 3 条 后备军人无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而其体能有妨碍应考类科之工作者,不得应该类科之考试。 第 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