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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代售商: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换发之药局执照或药商许可执照影印本,送请直辖市之区卫生所或县 (市) 卫生局核章后,连同申请书 (如附件九) 及代售商许可证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备注:附件九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61 页) 第 20 条 管制药品管理局应按月将申购瓶装药用酒精较多之代售商名单 (如附件十) ,连同各该代售商月报表分别函送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及公卖局分局,俾凭查核。 (备注:附件十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62~64 页) 第 21 条 购用药用酒精数量较多者,管制药品管理局认为有调查其用途之必要时,得会同公卖局,或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公卖局分局派员调查之。 第 22 条 药用酒精系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购者,应于停业、歇业或被撤销登记时,停止配售、销售或使用。如有剩余,应于一个月内报请管制药品管理局转请公卖局收购之。其经验明含有异味或其他杂质者,得不予收购,原申购药用酒精之人,应自备变性剂,请公卖局定期派员监视依变性酒精之变性方法变性后,交其自行处理。 第 23 条 散装药用酒精,不得转让他人或移作他用。 第 24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分别予以停止供应药用酒精一年,或撤销代售商许可证之处分。其触犯刑法或其他法令规定者,依刑法或其他法令处理。 第 25 条 药用酒精之供应提运、价款之缴交、佣金之拨付等,由管制药品管理局与公卖局协商订定,分别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查,有关收支并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