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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完工开始营运之实际营运月数不足半年时,前项营运及操作纪录以实际营运月数申报之。 卫生主管机关得不定期派员查核第一项之营运、操作及申报纪录等相关资料,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11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于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备、机具、设施或清除、处理场 (厂) 明显处标示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名称、联络电话及辅导设置文件字号。 第 12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暂停营运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缴回辅导设置文件;如于辅导设置文件缴回后一年内复业者,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发还之,始得继续营运。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终止营运者,应自终止营运之日起一个月内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缴回辅导设置文件。 第 13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得终止辅导: 一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一年内无从事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二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裁罚确定后,并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经通知终止辅导者,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丧失受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辅导之资格,不得再依本办法接受委讬清除、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 14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终止营运或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终止辅导时,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于限期内委讬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 (设施) 代为清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送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于发给辅导设置文件、同意变更辅导设置文件、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暂停营运、终止营运或终止辅导时,应副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及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第 16 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卫生主管机关辅导设置之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补正,并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操作及营运。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