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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规定,以军职官等官阶比照取得相当职等任用资格时,如为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对照跨职等资格者,均比照取得较低职等任用资格。如其军职之年终考绩年资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考绩升等之规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较高职等任用资格。比照取得较高职等任用资格之军职年终考绩年资,不得于该较高职等中再提叙俸级。 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覈合格,转任简任低职等职务及先以荐任第八职等或第九职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实授外,其依规定应取得之较高官等职等之任用资格,仍予保留。转任高职等职务任用,依法准予权理者,亦得权理。 本条规定限适用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 第 11 条 转任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交通事业人员,其原任军职官等官阶及专长与所转任职务资位相当性质相近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将、少将、上校,经依法取得长级、副长级资位后转任各该资位职务。 二中校、少校、上尉,经依法取得高员级资位后转任该资位职务。 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长、二等士官长、三等士官长、上士,经依法取得员级资位后转任该资位职务。 四中士、下士,经依法取得佐级、士级资位后转任各该资位职务。 前项各款军职年资,其编制专长相符者,得在各该资位内按每满一年提高一级核叙薪级。高资可以低采,低资不得高采,同一年资不得重复采计,且前后畸零月数亦不得合并采计。 军职专长应以所任军职任职令内载明之编制专长为准,并依铨叙部会商国防部及交通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军职专长与交通事业性质相近名称表办理。其军职专长未列入该项名称表内者,不予采计。受训或进修期间如有未列军职专长者,得依前一职务之军职专长予以采计。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优先留用,以年资及考绩等次相等者为限。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作战或因公负伤者,依其功勋,优叙俸级,指作战或因公负伤之后备军人,并依陆海空军勋赏条例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得有国光勋章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五级优叙俸级。 二得有青天白日勋章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四级优叙俸级。 三得有宝鼎、忠勇、云麾、大同勋章之一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二级优叙俸级。 四得有其他勋章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一级优叙俸级。 五得有勋章二种以上者,以较高勋章提高优叙俸级。 前项人员核叙俸级时,应附缴作战或因公负伤离营证明文件及勋章证书。 其优叙俸级,均不得超过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 转任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交通事业人员,比照前二项规定优叙薪级。 第 1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