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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21
【法规编号】 431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各级营造业审议委员会设置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内政部、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为处理营造业之登记、升降等级、撤销登记、奖惩事项及专任工程人员处分案件,应分别设立营造业审议委员会。
  
  第 2 条
  
  各级营造业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分别由内政部营建署署长、直辖市政府工务局局长、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局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派兼之;其余委员由主任委员就资深之营建专家学者及业务主管人员聘派之。
  
  第 3 条
  
  本会职掌如左:
  
  一关于营造业登记事项之审议。
  
  二关于营造业升降等级事项之审议。
  
  三关于营造业注销登记事项之审议。
  
  四关于营造业奖惩事项之审议。
  
  五关于技师处分案件之审议。
  
  第 4 条
  
  内政部、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受理营造业登记、升等、奖励案件,应附具书面意见提经本会审议决定后执行之。
  
  第 5 条
  
  内政部、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受理营造业降等、撤销登记、惩罚或技师之惩罚案件,应先通知营造业或技师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后附具书面意见,提经本会审议决定,并于三个月内就其处分事项制作决议书。
  
  第 6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副主任委员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条
  
  本会须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并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决议。
  
  第 8 条
  
  本会之决议案应由主任委员及出席委员签名或盖章。
  
  第 9 条
  
  依第五条制作之决议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营造业名称、等级、营业地址。
  
  二负责人或技师之姓名、年龄、出生地、住所。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
  
  四决议之年、月、日。
  
  第 10 条
  
  本会不对外行文,其决议事项在中央以内政部、在直辖市以工务局、在县(市) 以工务局或建设局名义行之。
  
  第 11 条
  
  本会日常事务在中央由内政部、在直辖市由工务局、在县 (市) 由工务局或建设局之业务主管单位人员办理。
  
  第 12 条
  
  本会委员及职员均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或交通费。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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