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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合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 二使设施机构利用其名义虚伪设置为专业技术人员者。 三同一时间设置于不同之设施机构为专业技术人员者。 四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 17 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合格证书: 一以诈欺、胁迫或违法方法取得合格证书者。 二提供之学经历证明文件有虚伪不实者。 第 18 条 专业技术人员之合格证书经废止或撤销者,三年内不得再请领;其再为请领者,须再依本办法训练合格后办理。 第 19 条 依本办法报名及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训练之应缴纳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在职训练应缴纳之费用,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0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训练合格尚未请领合格证书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请领合格证书。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