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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第八条规定之申请案件,应会商相关机关为之,并得邀申请人列席说明。 为办理前项之审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发展现况及产业需求,订定各类用地总量管制,作为准驳之依据,并于核准后列册管理。 第 12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第八条规定之申请案后,应函复申请人,并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未经核准者,应叙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前项同意函之内容,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件经同意后,应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二申请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区与用地变更及土地开发者,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 13 条 依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取得、设定或移转之不动产物权,内政部及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应列册管理。 第 14 条 内政部为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之许可时,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审查之。 内政部为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之许可时,得订定一定金额、一定面积及总量管制,作为准驳之依据。 第 15 条 依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由申请人检附内政部许可文件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向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政机关办理登记。 地政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副知内政部及不动产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第九条所定案件登记结果,并应副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6 条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依第九条规定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应依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稽查其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后之使用情形,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通知内政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政部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二年内出售。 二与核准计划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应予制止,通知内政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政部通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一年内出 售。 三有违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相关法令规定之使用者,应予制止,通知内政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政部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 六个月内出售 第 17 条 届期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出售之不动产物权,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迳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原权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 并同标售。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售办法办理。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一已依本办法经内政部许可并检具许可函文件。 二已在台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并检具土地建物登记簿誊本。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十日,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十日;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