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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07
【法规编号】 431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各机关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及公立学校 (以下简称各机关) 之组织,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其有关职称设置及各官等职等员额配置比例事项,依本准则之规定。
  
  第 3 条
  
  各机关组织自治条例、组织准则及组织规程 (以下简称组织法规) 应规定另以编制表列明其所置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
  
  前项编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条
  
  各机关应视其业务需要,考量职责程度,依下列规定,自该机关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中选用职称:
  
  一职称应与业务性质相符。
  
  二主管职称应与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内部单位组设名称相符。
  
  三非主管职称应与机关或单位业务性质相符。但与其业务性质相符之职称有两个以上且列等不同时,应依该职务之职责程度及其升迁序列选用列等相当之职称。
  
  四非主管职称,其官等职等不得高于其机关副首长、幕僚长之官等职等。但情形特殊,报经考试院核备者,其列等得高于幕僚长。
  
  五配置于单位内之非主管职称,其官等职等不得高于该单位主管。
  
  六机关选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应予接续,不得跳空。但其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于订定或修正组织法规时,不得创设职称。但依法律规定设置或经考试院核备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职称之属性区分表如附表二。
  
  第 5 条
  
  各机关各官等员额之配置比例,依各机关组织编制之官等员额配置比例一览表 (以下简称一览表,如附表三) 规定。其委任员额比例,不得低于一览表所列委任比例;简任员额比例,不得高于一览表所列简任比例。但驻外机关及编制员额不满十二人者之机关不适用一览表比例规定。
  
  本准则及一览表所称之委任、荐任、简任员额,包括编制表内委派、荐派、简派员额。
  
  第一项各官等员额之配置比例,以编制表内定有官等职等之员额总数计算。但警察机关、消防机关,以编制表内单列官等职等之员额总数计之。
  
  第 6 条
  
  各机关编制表内跨列官等之职称,其各官等员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 (荐) 任至荐 (简) 任者,以荐 (简) 任员额计之。
  
  二列委任,部分员额得列荐任者,依其编制员额数二分之一,分别以委任、荐任员额计之;列荐任,部分员额得列简任者,按其机关层级,分别依其编制员额数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简任计之。
  
  三列委 (荐) 任或荐 (简) 任者,依其编制员额数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别以委 (荐) 任、荐 (简) 任员额计之。
  
  四职称之编制员额仅一人或依前二款规定之比例计算后,尚有尾数,得以荐任员额计之。
  
  第 7 条
  
  各机关定有官等职等之员额总数达二十人以上者,应置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之职称,其配置员额最低标准如下:
  
  一员额总数未满三十人者,一人。
  
  二员额总数满三十人,未满五十人者,二人。
  
  三员额总数满五十人者,三人,每增加五十人增置一人。但员额总数满二百人以上者,六人。
  
  各机关委任官等员额应置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其配置员额比例不得低于委任官等员额比例百分之二十。
  
  各机关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部分员额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职称之员额数,不得低于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职称员额数之六分之一。但因机关组织结构特殊,无法设置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职称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各机关定有官等职等员额之总数达二十人以上者,应置荐任第七职等以下之荐任官等职称,其配置员额比例如下:
  
  一中央机关不得低于荐任员额数之百分之五十。但安全机关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二直辖市政府及所属一级机关、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及县 (市)议会不得低于荐任员额数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法制机关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直辖市政府所属二级机关、各县 (市) 政府所属机关、各乡 (镇、市) 公所暨其所属机关不得低于荐任员额数之百分之七十。
  
  第 9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或编制表明定一职称由其他职称人员兼任时,该职称定有官等者,其兼任人员本职之官等不得低于所兼任职称之官等。
  
  第 10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或编制表修正后,如有需予留用人员,应于编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职称。
  
  第 11 条
  
  本准则发布施行后,各机关之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不符本准则规定者,应于三年内修正其组织法规或编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机关叙明理由,报经核定机关函请铨叙部同意延长其修正期间。
  
  第 1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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