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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07
【法规编号】 431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金马自卫队员伤亡抚慰金给与办法


  第 1 条
  
  国防部为办理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第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金马地区自卫队员伤亡抚慰金之发给,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之对象系指于战地政务终止前,在金门马祖地区应征召服勤期间,因作战或因公伤亡未曾办理抚恤之自卫队员。
  
  前项所称战地政务终止前系指自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第 3 条
  
  自卫队员之一次抚慰金发给规定如左: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慰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慰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本人死亡者,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前项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慰金之权利:
  
  一丧失我国国籍者。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死亡者。
  
  第 4 条
  
  死亡之自卫队员依左列规定给与死亡抚慰金:
  
  作战死亡者,给与一百四十九个基数。
  
  因公死亡者,给与一百十三个基数。
  
  第 5 条
  
  因伤成残之自卫队员,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左列规定给与伤残抚慰金:
  
  一作战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一百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三十个基数。
  
  (三) 三等残给与十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给与三个基数。
  
  (五) 轻度机能障碍给与二个基数。
  
  二因公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六十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二十个基数。
  
  (三) 三等残给与五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给与二个基数。
  
  (五) 轻度机能障碍给与一个基数。
  
  前项伤残人员之残等检定,由所属金门、连江县政府函送当地军医院办理。
  
  第 6 条
  
  本办法所定一次抚慰金基数金额,按本办法施行当年度志愿役下士一级之月俸额加主副食实物代金计算。
  
  第 7 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经费由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8 条
  
  自卫队员伤亡抚慰金之发放,应由受益人检具证明及足资判定残等或因公、作战死亡之资料提出申请,经福建省政府就其身分及伤亡事实予以审定后,转送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办理一次抚慰金之发放。
  
  前项抚慰金之申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截止。
  
  第 9 条
  
  自卫队员抚慰金之核发、伤亡种类、残等检定标准等,比照军人抚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办理。
  
  领受抚慰金之遗族,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及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其抚慰金应协调一人申领,协调不成时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抚慰权利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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