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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地政士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下列机关 (构) 、学校、团体,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办理地政士专业训练: 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二设有地政或不动产相关系 (所) 、科之大专校院。 三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其各地公会。 四其他不动产相关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 第 3 条 前条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三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专业训练实施计划书。 前项第四款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专业训练之课程计划及时数。 二办理专业训练人员名册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请之师资人员名册、学历、经历、服务年资及授课同意书。 四教学场地及设备内容。 前项师资应具有大专校院讲师以上之资格或从事与不动产相关业务五年以上经验之人员。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公、私立学校,得免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学校应检附设有地政或不动产相关系 (所) 、科之证明文件。 第 4 条 申请认可办理专业训练经审查合于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认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认可。 前项认可得办理地政士专业训练之期限为三年,期满应重新申请认可。 第 5 条 经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于办理训练期间,应组成教学工作小组,办理教学督导及辅导等相关事宜。 第 6 条 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得按简章、教材印制、教学场地租用、教授钟点费、行政事务等实际费用覈实计算,向参训人员收取报名费及学费,学费每小时收费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元。 每班参训人员不得超过六十人。 第 7 条 地政士专业训练包括下列课程: 一民法、土地法规及相关税法。 二土地登记法规及实务。 三不动产使用限制相关法规及实务。 四其他与不动产相关之课程。 第 8 条 参加专业训练之地政士受训完成后,由办理专业训练机关 (构) 、学校、团体,发给完成专业训练时数之证明书。 迟到、早退超过十分钟者,该节时数应不予计入。 第 9 条 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将每年学员名册、出席纪录、经费收支、师资名册等资料保存建档,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派员了解或抽查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有关训练计划之执行状况,该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 11 条 经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并公告之: 一办理之专业训练与经认可之实施计划书内容不符者。 二有事实足认领有第八条第一项证明书之地政士未实际参加专业训练者。 前项经废止认可资格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认可。 第 12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