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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地政士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地政士考试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试院依法规划,并于本法施行后举办之九十一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覈及格。 第 3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地政士证书,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下列资格证明文件之一: (一) 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请领者,地政士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 (二) 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领者,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覈及格证书及其影本。 (三) 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领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之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合于前项规定者,发给地政士证书,并发还原缴送之资格证明文件;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者,得备具原证书以代第一项第二款之资格证明文件,准用第一项规定请领地政士证书;于发给地政士证书后,原缴送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不予发还。 第 4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地政士或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及其影本。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寸半身照片二张。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驳回申请时,应退还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5 条 地政士证书或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遗失、灭失或污损,得备具下列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地政士证书: 一申请书。 二证书污损者,原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第 6 条 地政士开业执照遗失、灭失或污损,得备具下列书件,向原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申请书。 二执照污损者,原执照。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寸半身照片二张。 前项补发或换发之开业执照,以原开业执照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 7 条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开业执照者,应备具下列书件,于原开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为之: 一申请书。 二原开业执照及其影本;执照遗失、灭失者,免予检附。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寸半身照片二张。但以原开业执照加注延长有效期限者,免予检附。 前项换发之开业执照,其有效期限自原执照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四年。 合于第一项规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换发新开业执照或于原开业执照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最近四年内,指专业训练之结训日至重行申领开业执照之日在四年以内。 第 9 条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申报变更事项备查时,应检附申请书及变更事项证明文件,向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其因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项变更时,并得准用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申请换发地政士证书或开业执照。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领开业执照,应备具原因消灭证明文件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书件,向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 第 11 条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应备具原开业执照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书件,向迁入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受理迁入之主管机关审查合于规定者,应发给新开业执照,同时将原开业执照送请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 前项发给之开业执照,以原开业执照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 12 条 依第三条至前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发给地政士证书或开业执照,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缴交证照费;经主管机关审查驳回申请者,应退还证照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