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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事业: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以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 二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作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经本部认定之用途行为。 三公告再利用:指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技术成熟且广为应用,经本部公告其种类及管理方式者。 四再利用机构:指从事再利用行为且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工商厂场。 第 3 条 非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 (场) 内再利用。属公告之事业,应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核准后,始得于厂 (场) 内自行再利用。 第 4 条 事业废弃物除于厂 (场) 内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或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或再利用机构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三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除。 四委讬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第 5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依本办法进行事业废弃物之清运及再利用者,应将其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之申报,其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之事业及再利用机构,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公告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事业与再利用机构得迳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属公告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应共同提出个案再利用申请,经本部许可后始得再利用。 第 7 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十份,向本部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 七其他经本部指定事项。 第 8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试验计划,经本部指定机构试验并认可,或经本部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划。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9 条 第七条 之申请表及计划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本部得迳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实质审查,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或通知限期修正。经审查合格者,由本部核发许可文件,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0 条 前条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他经本部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 11 条 再利用许可期限为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得依第七条规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之申请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驳回。 第 12 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许可: 一应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许可文件及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违法情形、经本部、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3 条 本部得委讬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转移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原许可期限继续有效,于许可期满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 16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