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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四号]
【颁布时间】 1995-07-04
【实施时间】 1995-08-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0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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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按抚养到16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被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价款1倍至5倍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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