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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24
【法规编号】 432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掌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有关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提供大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划及加害人处遇计划。
  
  六协助公、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处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统筹家庭暴力之整体资料,供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医护人员及其他政府机关相互参酌,并对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协助地方政府推动家庭暴力防治业务,并提供辅导及补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相关事项。
  
  第 3 条
  
  本会设综合规划组、保护扶助组、教育辅导组及暴力防治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部长兼任;四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本部、法务部、行政院卫生署副首长及司法院民事厅厅长兼任。
  
  第 5 条
  
  本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余委员由主任委员遴聘各有关机关单位主管以上人员、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担任,其中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前项委员出缺时,本部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6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并置副执行秘书、秘书、组长、视察、编审、专员、科员、办事员及书记,办理本会业务,必要时并得由相关机关人员调兼之。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社会工作及相关专业人员。
  
  第 7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二个月开会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8 条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或团体代表兼任之委员,除主任委员外,如因故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9 条
  
  本会委员会议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10 条
  
  本会委员为无给职。但非由本机关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第 11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附表: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编制表
  
  ┌─────┬─────┬──────┬───────────┐
  
  │职称│官等│员额│备注│
  
  ├─────┼─────┼──────┼───────────┤
  
  │主任委员││(一)│由内政部部长兼任│
  
  ├─────┼─────┼──────┼───────────┤
  
  │副主任委员││(四)│由相关机关代表兼任│
  
  ├─────┼─────┼──────┼───────────┤
  
  │委员││(一○-一六)│由主任委员遴聘│
  
  ├─────┼─────┼──────┼───────────┤
  
  │执行秘书││(一)│由本部简任以上职员兼任│
  
  ├─────┼─────┼──────┼───────────┤
  
  │副执行秘书││(一)│由本部简任以上职员兼任│
  
  ├─────┼─────┼──────┼───────────┤
  
  │秘书│简任│一││
  
  ├─────┼─────┼──────┼───────────┤
  
  │组长││(四)││
  
  ├─────┼─────┼──────┼───────────┤
  
  │视察│荐任│一││
  
  ├─────┼─────┼──────┼───────────┤
  
  │编审│荐任│二││
  
  ├─────┼─────┼──────┼───────────┤
  
  │专员│荐任│二 (一) ││
  
  ├─────┼─────┼──────┼───────────┤
  
  │科员│委任或荐任│二 (二) ││
  
  ├─────┼─────┼──────┼───────────┤
  
  │办事员│委任│一││
  
  ├─────┼─────┼──────┼───────────┤
  
  │书记│委任│一││
  
  ├─────┼─────┼──────┼───────────┤
  
  │合计││一○││
  
  │││(二四-三○)││
  
  └─────┴─────┴──────┴───────────┘
  
  附注:本表所定专任员额在内政部总员额内匀用。

  
  第 1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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