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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9
【法规编号】 432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外国营利事业来台设立国际物流配销中心奖励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称简易加工,指对储存货物依下列行为办理重整:
  
  一检验、测试。
  
  二整补修理或加贴标签。
  
  三依性质、形状、大小、颜色等特征,予以区分等级或类别。
  
  四切割。
  
  五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予以组合。
  
  六重行改装或另加包装。
  
  本条例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称所得,指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 3 条
  
  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从事国际物流配销中心业务或委讬中华民国国内之营利事业从事国际物流配销中心业务,申请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该外国营利事业在国外为合法登记之公司组织。
  
  二该国际物流配销中心货物配销之对象非属自然人。
  
  三储存于该国际物流配销中心或于该中心从事简易加工之货物,于适用免税年度发货之货物销售总价达新台币二亿元;其中出口之货物销售总价达新台币一亿元,或达当年度发货货物销售总价百分之十。设立未达一年者,按月平均销售总价按比例换算之。
  
  四储存于该国际物流配销中心或于该中心从事简易加工之货物,为该外国营利事业所有,并由该外国营利事业与中华民国国内客户直接签订契约销售,或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营业。
  
  前项第三款货物销售总价之计算,其销售至中华民国境内者,以进口报单起岸价格 (CIF) 或统一发票价格为认定标准;销售至中华民国境外者,以出口报单离岸价格 (FOB) 为认定标准。
  
  前项货物销售总价,包括外国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境内采购再发货之金额。
  
  第 4 条
  
  外国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境内采购再发货至中华民国境内之所得,不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外国营利事业储存于国际物流配销中心之货物,销售予该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再配销予中华民国国内客户之所得,不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第 5 条
  
  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符合国际物流配销中心证明函: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自行或委讬经营国际物流配销之计划书。
  
  二委讬中华民国国内之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国际物流配销中心业务者,应另检附其与该营利事业所签订生效配销合约之中文简译本。
  
  前项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受外国营利事业委任之申请人,应另检附委讬申请授权书一份。
  
  第一项第一款经营国际物流配销计划书之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经济部于核发第一项证明函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管辖稽征机关。
  
  第 6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符合国际物流配销中心证明函者,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办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经济部核发之符合国际物流配销中心证明函影本。
  
  二经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签证申报会计师复核之当年度适用国际物流配销中心租税奖励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国际物流配销中心租税奖励表,由财政部定之。
  
  外国营利事业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截止日前,未取得经济部核发之符合国际物流配销中心证明函者,不得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第 7 条
  
  外国营利事业委讬中华民国国内之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国际物流配销中心业务,更换所委讬之营利事业,或因合约届满再行续约者,应依第五条规定,重新申请符合国际物流配销中心证明函。
  
  第 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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